医美机构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外行鼻

2023-3-8 来源:不详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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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医疗美容机构应当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其有效期内才能执业。

如果美容医疗机构未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内执业,则属于无证行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年11月20日,乔雅美容公司在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倪迪,公司类型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从事美容服务;医院服务;医院服务;化妆品、日用品销售。年7月23日,蒋英至乔雅美容公司咨询问诊。年8月,乔雅美容公司向蒋英提出整形方案,蒋英刷卡支付乔雅美容公司方元,与乔雅美容公司确定诊疗方案。蒋英向乔雅美容公司支付医疗服务费共计元(仅计算总款,未区分金额构成等)。

年9月4日13时5分至14时,乔雅美容公司(手术医师杨盛雄、杜河)对蒋英行切开重脸术+内眦赘皮矫正术+外眦开大术+下睑下至,14时35分至16时行假体隆颏术,16时35分至19时40分行鼻综合延长术。同日,蒋英签订一份《美容手术知情同意书》。该知情同意书就医方声明载明:医院给我的全部书面告知材料,对医生向我告知的束手相关内容完全理解,同意手术。蒋英在就医方处签名。该知情同意书医生声明载明:我已向医方全面交代了相关手术风险和注意事项,尽量避免手术并发症的发生。该声明处另盖有乔雅美容公司公司公章。

年10月15日,蒋英因对乔雅美容公司前述手术后鼻头形态不满意,至乔雅美容公司处进行鼻修复调整鼻头术。同日,蒋英亦签订了《美容手术知情同意书》。

年12月15日,蒋英因隆鼻修复术后红肿8周余至案医院住院治疗6天。当日,蒋医院局麻下行鼻植入物取出术+鼻清创术。出院诊断意见为:手术后感染(隆鼻修复术后感染);手术后状态(肋软骨隆鼻术后+鼻尖修复术后)。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注意保持伤口清洁,避免感染;术后10天左右视收口愈合情况拆线;待鼻部肿胀消退后,于我科范鹏举教授门诊就诊,制定后期进一步修复方案;不适随诊。蒋英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5元。

年1月4日,蒋英因隆鼻修复术后红肿4月,鼻假体取出术后2周至案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7天。年1月5日,蒋医院全麻下行鼻清创术。该院诊断意见:术中见鼻背皮下胶冻样异物。出院诊断:手术后感染(隆鼻修复术后感染);手术后状态(肋软骨隆鼻术+鼻尖修复术+假体取出术)。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术后1月、3月、6月于我科范鹏举副主任医师门诊处复查。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47元。

再查明:1.乔雅美容公司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天元区乔雅医疗美容门诊部系营业性质的医疗美容门诊部;有效限期自年11月23日至年11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倪迪;诊疗科目包括: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麻醉科等。

2.乔雅美容公司提交的两份《美容手术知情同意书》复印件与蒋英提交的复印件有出入。

3.年1月16日,案外人湖南甑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仅证明蒋英系公司销售经理,年6月至年11月任职期间月薪2万元。

年3月7日,蒋英就下列事项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施行的是否为肋软骨隆鼻手术;2.被申请人是否具备肋软骨隆鼻手术资质;3.被申请人在施行手术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与被申请人术后感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4.对申请人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

年4月1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终止鉴定通知:“经审查鉴定材料,患方认为医方提供的病历资料涉嫌篡改,部分鉴定材料存在争议,上述鉴定委托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第(一)种终止鉴定之情形(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及第十五条规定的第(二)种(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我中心决定终止鉴定,并退还鉴定材料”。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应主动履行说明义务,即医生对患者就疾病状况、治疗方法及治疗所伴生的危险等事项必须加以充分说明的义务,并征得患者的同意,实施治疗措施。

1.本案乔雅美容公司未证明其手术行为与蒋英受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擅自更改《美容手术知情同意书》,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及医疗行为中未尽“充分说明与同意”义务的过错责任。

2.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事项因医方(即乔雅美容公司方)提供的病历资料涉嫌篡改,部分鉴定材料存在争议因而终止鉴定。乔雅美容公司修改病历致使事实无法鉴定此次医疗事故过错责任,医方对此应承担相应的鉴定不能的责任。

3.乔雅美容公司《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限期自年11月23日至年11月22日;而乔雅美容公司为蒋英施行美容手术的时间为年9月4日,可见乔雅美容公司施行该手术时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资质,因此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蒋英的损害后果与乔雅美容公司的医疗过错可以推定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蒋英的具体损失情况,一审法院确定乔雅美容公司应向蒋英赔偿损失.82元。对于蒋英诉讼主张超过此支持部分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判决:一、限乔雅美容公司湖南乔雅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英损失共计.82元;二、驳回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元,由蒋英负担元,乔雅美容公司湖南乔雅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负担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乔雅美容公司的是否存在过错,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

首先,案涉医疗行为不发生在乔雅美容公司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记载的期限内,一审认定乔雅美容公司存在过错正确,应当赔偿蒋英受到的损失。

其次,关于损失认定的问题。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一审不予支持正确。因蒋英未提交近三年的平均工资的证明、护理费及护理人员相关情况的证据、交通费发票等,一审按照上一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正确,酌情认定护理费、交通费并无不当。因蒋英未构成伤残,一审法院结合伤害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正确。

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湘02民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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